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人 黃顯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於92年3月7日入監,嗣於97年3月6日經收受減刑裁定(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7號),即向高雄監獄教誨師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依該減刑裁定,應立即釋放聲請人,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遲至97年3月13日始釋放聲請人,聲請人自92年3月7日服刑至97年3月13日釋放,扣除強制戒治5月、累進處遇縮刑113日,共執行4年7月6日,聲請人受非法執行刑罰共7日,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舊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移列至新法第1條第1項第7款,由「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為「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非依法律程序受執行刑罰部分,依新、舊法上開規定,對於本件雖均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但新法第1條第1項第5款「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規定,則屬增列,舊法第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補償者,並不及於此(詳100年7月6日立法理由第
8點),故整體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有利於聲請人,本件自應適用新法。
三、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舊法即冤獄賠償法第8條、第12條第1項後段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以其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聲請補償,惟聲請人於97年3月3日收受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7號減刑裁定後,立即於97年3月5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其刑期已屆滿,嗣高雄監獄於97年3月10日收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傳真經縮刑84日立即辦理聲請人出監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遲至102年2月22日始經屏東監獄向本院提起本件補償請求,有屏東監獄查驗章、本院收文章可稽,此距聲請人前述收受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7號減刑裁定日(即97年3月3日)或自其停止執行日(即97年
3月10日)均已逾2年甚久。聲請人上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補償請求權,與同法第4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其適用係以請求人前已受准予補償之決定為前提之補償支付請求權,二者顯然不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73號履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行使其補償請求權,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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