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光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收取學員報名費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費用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金額合計新臺幣一百六十萬七千元,致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其改過自新機會,有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係因其貪圖近利,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惡性非鉅,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宥恕,業如前述,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家庭破裂,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