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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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8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秀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潮濕結晶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4行「25分」均應更正為「15分」、第5行「當場」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秀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毒品尚未害及他人,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淡黃色潮濕結晶1袋(驗餘淨重0.35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經鑑驗,尚難認屬違禁物)、手機1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85號被告黃秀娟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2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30公克,驗餘淨重0.35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18日22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江正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