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翔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 鍾曉雯 之表弟,因鍾曉雯之同居人 徐愛春 遭甲○○丟擲玻璃杯,鍾曉雯遂與甲○○發生衝突,乙○○不滿甲○○之行為,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8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號,共同毆打甲○○,致甲○○之頭頂、左耳後、右肩、右手背受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徐愛春、鍾曉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30頁至第32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容有誤會。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案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親人與告訴人生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平息衝突,反而事後尋仇,導致紛爭擴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確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無意賠付告訴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考量被告係與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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