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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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萬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2號、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萬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徐金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 李淑慧 聯繫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統冠超市前,無償將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玻璃球轉讓與李淑慧。
二、徐金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喇西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而予以寄藏。嗣於109年5月10日15時許,警因另案拘提徐金萬時,徐金萬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與警。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徐金萬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慧、證人即李淑慧之配偶 彭偉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搶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檢警聯繫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447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44頁至第155頁,警305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77頁,偵62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故被告寄藏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據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恐須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寄藏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
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寄藏」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所持槍枝係他人借款所供之擔保,則將來債務人返還債務時,槍枝自當歸還,被告持有槍枝僅係代為保管,要無為自己占有槍枝而管領之意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7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惟因⑴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5日;嗣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四、再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之成年人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時,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警447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2頁),爰依前開說明,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五、末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二,被告因另案遭拘提時即主動供出,原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未果後遭本院通緝,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報告書、通緝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1頁、第83頁、第105頁、第119頁),且被告緝獲時,先供稱:未收受法院開庭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後改稱:看錯日期,後來想要打電話給書記官,但是我朋友說不用現在是防疫期間,法院會再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然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前即委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本案開庭期日已然知悉,卻前後說詞反覆,足認被告有逃亡、藏匿之事實,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作同一解釋,故本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甚明。
六、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被告因一時失慮錯失自首減刑之優惠,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確實係被告主動提出,被告此前亦無持該槍枝為不法行為,僅係為求債權獲得擔保而寄藏槍枝,惡性非重,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本案涉案之情節,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自身有諸多毒品前科,當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為禁藥,不僅對施用者之身心有嚴重戕害,亦造成社會諸多危害與不安,然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明知槍枝有危險性,卻仍為取得對他人債權之擔保而寄藏槍枝,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且係主動提出槍枝,認其已知所悔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地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轉讓禁藥罪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不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用以聯繫證人李淑慧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及其內容一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二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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