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 何盛明 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關係人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錦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盛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其已成年且無任何親屬可供聯繫,倘遇重大事件希望有人能為其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本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何盛明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何明儒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何盛明經診斷為自閉症、智能障礙,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民國110年10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9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何盛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父母雙亡,戶籍處雖為阿姨住處,但已5年以上未曾聯繫,另疑有一名身心障礙之胞姐在臺東某養護中心安置,除此之外無其他可以擔任監護人之親屬,故宜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審酌何盛明自95年間被安置於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迄今,每月由縣政府補助住宿費用新臺幣17,850元,花蓮縣政府基於地理因素,應較適宜擔任何盛明之監護人;再聲請人安置於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受照顧情形得宜,且安置機構理解會同人之責任與義務,並有意願擔任會同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9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04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何盛明之監護人,並指定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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