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明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廖勇程 ,致告訴人受有眼眶組織挫傷、臉之挫傷、顏面2公分撕裂傷、四肢軀幹挫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另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