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國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國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列「仍」後補充「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具狀求為緩刑或主刑拘役之宣告;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自不得處以拘役,另本院斟酌酒後駕車極易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政府再三宣導相關禁令並逐年提高法定刑,警察機關亦投入甚多資源稽查取締,被告竟於飲酒後仍不思替代交通方式而自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甚多,危害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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