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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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原告 王彥盛 被告 蔡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5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德榮意圖使原告王彥盛遷讓房屋,以私自修改租約日期之租賃契約,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違約在先,並以民、刑事之司法手段、跟蹤及恐嚇等方式,迫使原告及妻小無法安穩居住,無奈遷居他處,使原告遭受精神上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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