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0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 蘇敬華 )│├──────┼─────┼──────────────┤│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由相對人預納,不予列計│├──────┼─────┼──────────────┤│合計│6,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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