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鄉長路口,見 林瑞生 所有交由乙○○使用之DG-5109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其先前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鑰匙2把,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為避免遭警方查緝,並將該車原懸掛之DG-5109號車牌0面拆卸丟棄,換掛其妻丙○○所有之F9-0527號車牌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月27日凌晨2時15分許,甲○○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1公里300公尺處,因車輛故障停放路邊經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輛照片2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他人車輛,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手段,並衡以本罪法定刑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條之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另被告於前案執行中雖曾經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94年12月13日發布通緝,惟業於94年6月29日、94年12月15日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是並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嗣其雖又於96年8月8日以後有多次經通緝紀錄,惟其通緝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後,亦無不得減刑情事,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2支,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其所有,復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