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魏月美
古正彥 被上訴人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下述情形: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2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系爭房屋之瑕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抑或為自然耗損所產生。上訴人茲依判決書之要求舉證如下:①關於磁磚脫落部分:從磁磚之脫落觀之,瑕疵原因判斷為磁磚、黏著劑及水泥砂壁面未確實接著,可能為黏著劑脫離或黏著劑強度不足所致,上訴人質疑建商承建本建築物時,材料磁磚、黏著劑、水泥、砂進料沒有做檢驗,施工期間黏著劑拌合配比沒有做檢查,施工完成後磁磚黏貼後沒有做拉拔試驗測試磁磚黏著強度,才會造成磁磚剝落現象。②關於頂版龜裂部分:經鑿除後發現粉刷厚度超過5公分,依此厚度應加鋼線網較不易龜裂,惟現場鑿除時並沒有發現有加鋼線網;另可能為現場施工時沒有依水泥砂1:2防水粉刷配比施工;亦有可能為施工所用之砂含泥量過高,造成水泥及砂結晶強度不足造成龜裂現象。㈡而上訴人之所以會與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以本票質押脅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簽下該切結書,故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該切結書等語。綜上,原審判決已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主張關於系爭房屋磁磚脫落及頂版龜裂,研判原因係為被上訴人施作時未依規定施作及施作不良等事實問題敘明,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事實,且上訴意旨所具上開理由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切結書,請求依民法規定撤銷切結書(按應指意思表示)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瑕疵修補費用,與其所簽屬切結書並無關連,縱兩造於原審曾經提出該切結書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嗣後並無主張,原審就此亦認上訴人於切結書中放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無礙本件上開請求權之行使,並表明該證據與本件無所影響勿庸審酌之依據,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或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本院就此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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