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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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庚○○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辛○○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第四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玖年,戊○○、甲○○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捌佰壹拾柒點玖捌公克(陸拾柒包計淨重肆佰參拾陸點參貳公克;肆拾捌包計淨重參佰貳拾陸點肆壹公克,壹包淨重伍拾伍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庚○○、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每人五萬元之代價,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該管制進口之物品私運來台,庚○○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大陸以電話向戊○○告稱有生意要讓戊○○賺,戊○○應允後,旋即於四月十日搭機至大陸雲南省昆明市與庚○○會合,經庚○○打手機與該名綽號「阿信」之男子連繫後,即於四月二十二日依「阿信」之指示,與戊○○、甲○○二人至泰國曼谷市某飯店等候消息,至四月二十八日,「阿信」指示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泰籍女子,攜來一包以保險套包裝好之毒品海洛因交給庚○○,庚○○與戊○○、甲○○,均明知為毒品海洛因,竟為圖報酬,而與該「阿信」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該管制進口之物品私運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庚○○、甲○○、戊○○三人隨即於翌日(二十九日)利用香蕉為輔助劑將海洛因球吞入腹內,由庚○○共計吞服一個(毛重約為五十八、三公克,淨重伍拾伍點貳伍公克)、戊○○吞服六十七個(毛重約為四百五十九、九公克、淨重肆佰參拾陸點參貳公克)、甲○○吞服四十八個(毛重約為三百四十二、九公克,淨重參佰貳拾陸點肆壹公克),由泰國曼谷市搭乘中華航空第一六九四號班機飛抵桃園中正機場,夾帶上開毒品入境回台灣,並約定運抵台灣後,由庚○○與「阿信」連絡交貨事宜。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台通關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下稱金門查緝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毛重八百六十一點一公克。庚○○、戊○○、甲○○因遭警查獲,致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亦告落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金門查緝隊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是其等三人以二十萬元合買的,戊○○出資十萬元,庚○○、甲○○各出資五萬元,欲買回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到泰國之後因為身上沒有什麼錢,才決定要攜帶毒品回國等語,被告戊○○則供述,運輸之毒品是阿信的,毒品不知道要交給誰,要聽庚○○安排等語,被告庚○○供稱,阿信問其要不要走私毒品入台,每次代價五萬元,阿信叫其等入台毒品排泄處理完後,由其打電話給他等語(以上筆錄均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此外並有前揭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92)調科字第二二00一五三二五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
二、次查:1經本院調取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錄製之錄影帶勘驗結果,其中甲○○供稱「(
問:你將海洛因帶回來台灣後要交給誰?)打電話聯絡」;「(問:打電話聯絡再指示交給何人?)嗯」;「(問:是何時知道要帶毒品回台灣?要回來那一天?還是在昆明就確定要帶?)到泰國後因為身上沒錢,才決定要帶毒品回台來」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被告戊○○供稱「(問:你與庚○○他們運毒進來幾次?)第一次」;「(問:這些東西要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另其經偵查員訊問「都聽庚○○就對了?是否?」,其則以點頭默認屬實(本院卷第一0九頁),被告庚○○供稱「(問:講什麼?)他就講我知道你在吃,幫我帶一下,我就五萬給你;(問:你們三人運毒代價?)都是五萬元;(問:他叫你打電話給他就對了?)到的時侯打電話給他」等語(本院卷第一一0頁至一一二頁),核與彼三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經提示前述錄音譯文予被告三人後,被告戊○○供稱,當時其精神不濟,不知道自己講了什麼話,但警察對其並無任何刑求之情事。被告甲○○供稱,當時其因毒癮發作,精神不好,並不清楚自己講什麼話,但警察並無對其有刑求之情事,被告庚○○供稱警詢當時其因毒癮發作,且警察要其等交出一個人來,說是幫別人運輸,如此刑責會較輕,但警察並無對其刑求等情(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是前揭警詢筆錄均非出於刑求逼供所取得者,已據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該醫院就醫記錄,該醫院雖覆稱:因被告戊○○為海洛因濫用者,因此照會精神科醫師,經會疹發現該員有鴉片依賴及戒斷症狀,建議給予藥物治療Ativan2mg#2一天四次、Thorazine100mg1#一天三次及2#每晚、Rivotril2mg2#每晚、Buscopan1#一天三次,上述所使用之藥物有可能造成意識不清之副作用。若需確定許員當時之精神狀態,需精神鑑定後方能判定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醫慧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惟由前揭錄影帶譯文所示,被告三人於警詢時之應答均能切題以對,被告三人於警詢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彼等於警詢中所供顯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要堪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原審供稱:警訊中所述(上開事實)係渠等三人編的,刑警告訴其等說出來對其等比較有利,所以其等三人討論才編出警訊所述供詞等語(原審卷第五0頁),所為翻異,不僅與情理有違,況依其於原審所供,被告三人既能先經討論並編造供詞,豈非益徵其等於警詢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其前後所供之不一不言可喻;證人查獲本案之員警於原審亦均證稱被告等之警詢筆錄在自由意識下所供等情甚詳(原審卷第七三頁至七八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至於警訊筆錄內容與錄影帶內容有些出入,是因為筆錄記載之內容有些是受訊人所答,有些是員警所詢問,並非完全按照對話內容逐字記載,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本院卷第二六五頁),另被告等人被查獲之初係先同意警方至敏盛醫院檢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三時,被告三人同意警方為搜索,至同日四時許為警方逮捕,並於同日十四時許至十七時三十分經警訊問完畢,其後即依當時嚴重急性呼吸症候群專案防疫強制隔離十天,有被告三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嚴重急性呼吸症候群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等足稽(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是本件前揭警詢筆錄被告等所自白之內容,並無被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情事,自可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2經本院就被告三人所辯扣案海洛因係其等因自己施用共同出資購買之經過隔離訊
問被告三人,就出資情形,戊○○供稱,伊在飯店將美金二千八百元,均是一百元的美鈔交給庚○○等語,被告庚○○供稱另二位被告一起將錢交給伊,當時彼等有拿美金及人民幣,戊○○是拿美金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其餘的金額是拿人民幣給伊,而甲○○是拿一千元的美金,其餘的就拿人民幣給伊,後來伊就與甲○○將美金及人民幣換成新台幣,並將新台幣二十萬元拿去阿信在昆明的家給他等語,被告甲○○供稱,其單獨在飯店拿美金一千四百元給庚○○,是庚○○個人將錢拿給阿信,當時其應該在飯店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至二一七頁),其三人所供述內容差異甚大,其等前述所辯自無從信為真實。
3被告庚○○另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曾至台中商業銀行購買美金一萬元,並
攜帶出國購買本件毒品云云,並提出匯出匯款及外幣兌換申請書一份為證,惟查被告換取美金一萬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而距離被告被查獲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已二十餘日,尚難認定該美金一萬元係用於購買本件之毒品,不待贅言,是此部分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帶被告至敏盛醫院照X光之員警丁○○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甲○○把毒品拉出來時,說要自己施用,後來被告並沒有說毒品是要拿來販賣等語(原審卷第七六頁),證人己○○亦供稱,被告完全否認有運輸毒品,製作筆錄前,被告沒有提及任何事項,帶回高雄查緝隊時,被告才說是自己要施用等語(原審卷第五三頁),惟被告等縱於製作筆錄前曾推稱被查獲之毒品係欲供自己施用云云,亦不足據此認定彼等於製作筆錄時,所為關於彼等各以五萬元之代價幫人運輸毒品入境之自白確與事不符。
三、綜前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庚○○、戊○○、甲○○等三人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等三人為貪圖五萬元報酬,不惜冒生命之風險吞食大量海洛因為人運輸毒品,甫一入境即被查獲,審酌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如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予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情狀,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運輸之毒品數量不少、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捌佰壹拾柒點玖捌公克(陸拾柒包計淨重肆佰參拾陸點參貳公克;肆拾捌包計淨重參佰貳拾陸點肆壹公克,另壹包淨重伍拾伍點貳伍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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