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旭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54、6220、7243、76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旭固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謝旭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月5日20時1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 曾清松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夾娃娃機店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扳開店內夾娃娃機零錢箱與機臺間縫隙之方式,取出夾娃娃機零錢箱,竊取曾清松所有之零錢箱及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曾清松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月9日2時5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長度約50至60公分左右之剪鐵用大剪刀(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詳後述)1支,至 蔡長宏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上開剪刀破壞店內夾娃娃機機臺門板及板扣後,取出夾娃娃機零錢箱,竊取蔡長宏所有之零錢箱及其內零錢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蔡長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2年1月9日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蔡長宏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夾娃娃機店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扳開店內夾娃娃機零錢箱與機臺間縫隙之方式,取出夾娃娃機零錢箱,竊取蔡長宏所有之零錢箱及其內零錢約1,93
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蔡長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2年1月9日15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 馬朝煌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夾娃娃機店前,以上開螺絲起子扳開馬朝煌置放在店前投幣式販賣機機臺與零錢箱間縫隙之方式,取出販賣機零錢箱,竊取馬朝煌所有之零錢箱及其內零錢約8,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馬朝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旭固與其女友 翁明瀠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2日11時42分許,攜帶謝旭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蔡長宏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夾娃娃機店內,先由謝旭固以上開螺絲起子扳開店內夾娃娃機零錢箱與機臺間縫隙,再與翁明瀠共同協力取出夾娃娃機零錢箱後,由翁明瀠將該零錢箱搬離現場,竊取蔡長宏所有之零錢箱及其內零錢約4,730元得手,謝旭固再隨即離去。嗣蔡長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清松、馬朝煌及蔡長宏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查起訴書原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6日4時4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 朱乙丞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夾娃娃機機臺2臺零錢箱蓋子後,竊取朱乙丞所有零錢箱及其內零錢約1萬8,000元得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102年
3月5日,另以102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由檢察官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0頁),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撤回起訴,上述經檢察官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謝旭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102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1頁;102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且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曾清松財物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
2、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時、地,分別以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方式,2次竊取告訴人蔡長宏財物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4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事實欄一(二)現場機臺遭破壞情形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頁)。
3、被告有於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一(四)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馬朝煌財物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明瀠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見偵二卷第13頁)、告訴人馬朝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頁反面至第
9頁反面)。
4、被告謝旭固有與共同被告翁明瀠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蔡長宏財物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明瀠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指訴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至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
(二)事實欄一、(二)更正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竊方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應該是拿大剪刀破壞機臺外面的掛鎖,再取出零錢,那把大剪刀是我工作時電焊、剪鐵所用,長度約5、60公分,其他部分犯行,我都是用一字型螺絲起子扳開機臺鐵板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自稱事實欄
一、(二)部分係持大剪刀所為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宏於警詢時認被告係持鯉魚鉗(鉗剪類工具)所為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4頁反面),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夾娃娃機機臺板扣確有遭利剪剪斷之情形(見偵二卷第
6頁左上方照片),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則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誤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攜帶螺絲起子破壞機臺零錢箱蓋子,尚有未洽,爰更正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事實欄一、(一)、(三)、(四)及事實欄二、部分)及大剪刀(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屬金屬材質,得用以破壞現場夾娃娃機或販賣機機臺,如以之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翁明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猶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僅有國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尚低,職任臨時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2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輕重,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事實欄二部分係與翁明瀠共同犯案,犯罪所用手段較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 陳明 所犯細節,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大剪刀各1支,雖屬被告所有(參本院卷第119頁),然並未扣案,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謝旭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一)部分│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謝旭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二)部分│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謝旭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三)部分│期徒刑柒月。│├──┼─────┼─────────────────┤│4│事實欄一、│謝旭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四)部分│期徒刑柒月。│├──┼─────┼─────────────────┤│5│事實欄二、│謝旭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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