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 林孟霏 即債務人樓保證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756,143元,其中本金金額1,649,589元。其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收受債務人開始更生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未於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即101年12月27日)前申報、補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依債務人101年10月9日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載列金額0元列入債權表,逾法定異議期間無人異議,業已確定。
債務人前於102年6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44,443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清償總額為896,443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23.87,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6人,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49.33,因代表債權金額未逾半數,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後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8月26日詢問後,債務人提出清償金額同前揭方案,另由債務人配偶即明為工程行負責人李明哲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併予述明。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陳自101年3月1日起受雇於明為工程行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18,000元,有101年3月起逐月薪資單、明為工程行所提101年度各類所得清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附卷可稽,為求提高還款金額,另由配偶即明為工程行負責人(兩人於102年1月登記結婚)李明哲補助2,000元,以每月20,000元之薪資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收入,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以20,000元計算,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2,000元後,所餘金額為8,00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又該生活費用中尚包含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健保費用1,500元,故其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用僅6,500元,已遠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二)雖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過低;債務人之薪資資料為配偶經營之工程行所出具,且薪資水準過低,難認為真實,況除固定薪資外,應依工作狀況另有加班費等額外收入,均應列入清償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債務人所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計有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零股價值2,000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及康健人壽之估算保險解約金30,443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並全數納入第一期更生方案中清償,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債務人於婚前即任職於李明哲經營之明為工程行,據李明哲稱:「她做的就是會計、文書等行政工作,有時候跑銀行匯款之類的,買便當等雜務。」「因為工作內容很輕鬆,所以我們講好了就是一萬八到兩萬。原則上是一萬八,但是如果有收到貨款,或是額外的錢,我就會多放一些零用錢給她,讓她去買一些文具、螺絲等小東西。薪資沒有改變過。」「我們在一起的時候已經講好了,我能幫的就是給她一個穩定的工作,如果說公司都沒事,她也可以早點下班,然後月薪就是講好的,她的債務金額這麼大,我也不可能幫她還。」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5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之配偶願每月補助2,000元,以每月20,000元之薪資列計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因債務人之工作並無加班需要,此薪資水準與債務人工作內容、時間兩相衡酌,薪資水準尚屬相當。復參酌債務人歷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投保薪資約為15,840元至24,000元間,與目前之薪資水準相差無多,又債務人之月收入雖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工資,惟因任職於配偶經營之工程行,可節省上下班通勤費用、飲食費用、為任職而生不可避免之相關用品、雜支等費用,而能將生活必要支出壓縮至每月8,000元(尚包括國民年金及健保費)。若債務人外出求職,依其過往工作經驗及學經歷等條件,所得薪資縱可高於現職,必要開支恐亦將有所增支,每月可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未必高於前開更生方案。況因債務人任職於配偶經營之工程行,薪資由配偶發放,故配偶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以其財產擔保更生方案如期履行,對各債權人之保障尚稱周全。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孟霏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96,443元。││2.總清償比例:23.87﹪││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44,443元(即原定每期清償12,000元,加計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金額32,443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保證人李明哲,就前開更生方案之全部金額負保證責任。│├─────────────────────────────────────┤│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期│第2-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台灣新光商業銀行│57,196│2,836│766│740│││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657│5,585│1,508│1,512│││股份有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銀│147,400│7,308│1,973│1,982│││行股份有限公司│││││├──┼────────┼─────┼─────┼──────┼──────┤│4│台中商業銀行股份│145,461│7,211│1,947│1,960│││有限公司│││││├──┼────────┼─────┼─────┼──────┼──────┤│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65,391│3,242│875│899│││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944│5,699│1,539│1,515│││股份有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2,351│1,604│433│437│││有限公司股份│││││├──┼────────┼─────┼─────┼──────┼──────┤│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1,666│1,074│290│292│││有限公司│││││├──┼────────┼─────┼─────┼──────┼──────┤│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59,591│2,954│798│777│││有限公司│││││├──┼────────┼─────┼─────┼──────┼──────┤│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39,786│6,930│1,871│1,886│││公司│││││├──┼────────┼─────┼─────┼──────┼──────┤│1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0│0│0│0│││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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