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告 何仁男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被告 張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因懷疑其妻 林淑萍 與原告之子 何正泓 有婚外情,於獲悉
林淑萍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與何正泓相約至新北市○○區○○○路○○○號404室何正泓租屋處時,便尾隨林淑萍至上址,並通知其母 陳春梅 及胞弟 張家維 到場。嗣當日下午6時許,林淑萍自該址外出時,被告、陳春梅、張家維即進入該屋內,聯手毆打何正泓。其後,被告轉至樓梯間與林淑萍談話,張家維則報警並至該址樓下之騎樓等候警方,屋內僅餘何正泓與陳春梅2人。何正泓為躲避被告及其家人暨司法究責,乃爬出窗外,擬藉由雨遮離開現場,然因雨遮寬度狹窄,何正泓遂攀附於其租屋處窗台邊。陳春梅見何正泓爬出窗外即呼喊被告、林淑萍入屋處理。被告入屋後,見何正泓攀附於窗台邊,本應注意其站立之處寬度狹窄,極易重心不穩,如與之發生拉扯,極可能導致何正泓因重心不穩失控踏空而發生摔落地面之意外,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何正泓所處位置極易重心不穩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攀附在窗邊之何正泓拉扯,致何正泓因與其拉扯而重心不穩,自該處窗邊摔落地面,過程中因身體勾到電線翻轉,以致頭部撞擊地面,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氣腦、頭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胸骨柄骨折、多處臉部骨折、二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二側足部骨折等傷害,經當日緊急送醫急救後,惟仍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10分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2原告為死者何正泓之父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
被害人何正泓送醫救治,由原告支出醫藥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含健保給付部分共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此有101年3月27日、101年3月30日醫藥費單據可稽。
⑵喪葬費:
原告為被害人何正泓支付喪葬費(含訴外人 楊美雲 讓與之喪葬費損害賠償請求權、 姜惠瑜 讓與之喪葬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共為265670元,有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仁慈寺感謝狀及代辦費收據、祥紘生命事業治喪明細表、送貨單收據各乙紙為證。上開喪葬費用中之新北市立殯儀館、仁慈寺靈骨塔及其管理費16萬6820元部分,收據抬頭雖載姜惠瑜,毛巾5850元部分,收據抬頭雖載楊美雲,惟姜惠瑜及楊美雲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原告可就喪葬費用全部向被告請求。
⑶扶養費:
原告於事件發生時約69歲(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00年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餘命尚有16.90年,又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每年則為224664元,故依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則為0000000元,而原告共有2名子女及配偶,經除以三,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938825元。
⑷慰撫金:
原告老年喪子,頓失所依,此乃人間至痛,且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全無悔意,更謊稱原告之子乃自行跳樓,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3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過失,伊曾經到窗邊勸何正泓進來,但他很激動,所以伊就退開,請林淑萍勸他進來,伊沒有抓住他,伊如果抓住他,伊不會讓他掉下去。警員沒有從頭到尾看到事情經過,測謊結果不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被害人何正泓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被害人何正泓因與訴外人林淑萍通姦,遭被告及其弟張家維
、母陳春梅毆打後,爬出窗外,攀附於窗邊,嗣後自該處窗台邊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萍、張家維、陳春梅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9、22-23、26、29、33、36、60至61、70至71、77頁;相驗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刑事卷一第148頁反面至149頁、第152頁正反面、第155頁、第158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相驗卷第64至68頁反面;偵查卷第54至57頁、第84至105、107至130頁)。
⑵何正泓自高處摔落,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
害,經當日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46、76至81頁反面、第87至90、156至163頁反面、第165頁)。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證人 許雲凱 證稱:何正泓掉下來時,何
正泓身體勾到電線後,以致於身體180度翻轉,頭部掉落地面等語(偵查卷第175頁),認何正泓頸前線狀瘀傷,及右肘上之中空線狀瘀傷,均為墜落時受電線阻礙留下之痕跡。再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記載經實地測量電線距離何正泓墜落窗戶間水平距離約2.4公尺乙情(相驗卷第64頁反面),判定何正泓墜落當時有水平方向速度,應非單純失去重心墜落,何正泓疑有施力縱跳,或遭外力推擠等情,有該所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63頁正反面)。本院認為依何正泓所站雨遮面積狹小,又面向窗戶,如何施力往外縱跳至2.4公尺處,應係遭外力推擠掉落,較有可能。
⑷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許雲凱證 稱:我聽到民眾有人尖叫,
我便往上看,我看到何正泓站在窗邊外,面朝窗戶,雙手抓著窗簷;何正泓有往左邊的雨遮移動幾步,看起來像要逃離該處,約5秒後何正泓發現無路可逃,又移回原來的位置等語(刑事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依其證述,足徵何正泓爬至窗戶外,雙手一直抓著窗簷,且有移動,發現無路又移回原來之位置。倘何正泓有跳樓自殺之意,其逕自縱身往下跳即可,何以會有站在雨遮上,面朝窗戶、手抓窗邊及左右移動找尋路徑之舉動?況依何正泓涉犯通姦罪,係屬輕罪,事發已遭被告毆打,亦無畏罪自殺之必要。
⑸證人許雲凱並證稱:談話中因聽到民眾尖叫,我便走出騎樓
在馬路上往上看,看到何正泓站在窗邊外,當時他面對窗戶,雙手抓著窗簷,我便以無線電通知所裡請消防隊協助;當時被告上半身露出窗外,何正泓站在窗戶外水泥的雨遮上,我看到被告和何正泓有拉扯及爭執,我確定有看到被告的手拉何正泓的手,2人雙手交纏在一起,持續拉扯,在雙方拉扯時,何正泓從窗戶旁之窗台掉下來;我很確定看到被告與何正泓拉扯間,何正泓才墜樓;我發現何正泓在窗外後為聯繫支援,視線雖有離開何正泓,但從被告與何正泓拉扯起我的視線就沒離開過,何正泓墜樓後,被告一下樓,我馬上就認出他;整個過程我都沒看到有女性站在窗台,也沒看到有女性探出頭來等語(偵查卷第174至175頁反面;刑事卷一第83至87頁),可證被告有與被害人爭吵與拉扯之行為。⑹被告辯稱其爬上窗戶後未與何正泓發生拉扯等語,惟此經調
查局測謊結果,認被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101年8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7頁),是依被告測謊之結果,斷定其應有與攀附在窗台邊之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之行為。
⑺何正泓爬出其租屋處窗外,攀附窗台邊,所站立之處寬度
狹窄,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相驗卷第65頁反面),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斯時若與何正泓拉扯,極易使何正泓重心不穩失控踏空而自高處摔落地面,而當時雖已傍晚6時許,然屋內、外均有燈光照明,視線良好,均已如前述,按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與何正泓拉扯,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自明。何正泓因此墜樓死亡,被告之過失與何正泓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被害人何正泓送醫救治,由原告支出醫藥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含健保給付部分共為267089元等情,查原告主張之金額,此有101年3月27日、101年3月30日醫藥費單據可稽。查原告併請求被告負擔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原告所請求除自付部分外,另含健保給付部分,醫藥費共267089元,均有單據可稽,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害人何正泓支付喪葬費(含訴外人楊美雲讓與之喪葬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姜惠瑜讓與之喪葬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共為2656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仁慈寺感謝狀及代辦費收據、祥紘生命事業治喪明細表、送貨單收據各乙紙為證,金額並無過高,核屬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有土地與房屋,價值0000000元,有郵局存款利息收入10786元(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郵局存簿儲金存款年利率0.31%推算,原告利息收入10786元,則原告應有本金0000000元,又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每年則為224664元,則不動產價值0000000元加存款0000000元,共為0000000元,除以每年224664元平均支出,可供原告使用20.28年,已逾原告主張平均餘命16.90年,是原告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國小畢業,曾為學校管理員,101年薪資所得106500元,現已退休,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告高職畢業,在飲料公司服務,月薪4萬餘元,原告年老痛失愛子,被告迄今仍無悔意,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及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267089元、喪葬費265670元、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為00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