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08、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某時許,在南崁空軍一號客運轉運站,利用客運轉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下午以手機簡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蘇美玲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 吳國書張馥 韻、 蘇靜文許妙甄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6月6日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蘇靜文、吳國書簽訂之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份附卷為憑,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308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08號
第4433號被告蘇美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玲應知一般申辦貸款程式,無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給貸款業者,而若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將極有可能使上開物品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他人財物。惟其為求順利取得貸款,竟仍基於有預見對該詐騙集團將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等情極有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前揭帳號作為匯款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國書、 張馥韻 、蘇靜文、許妙甄等陷於錯誤,而以
ATM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蘇美玲之上開帳戶內,旋遭全數提領,嗣經吳國書、張馥韻、蘇靜文、許妙甄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吳國書、張馥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妙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美玲固對有以自己名義申設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等節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2月4日看到報紙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因伊當時剛離職無收入,想辦貸款,便依廣告所載之電話聯繫,對方自稱「王先生」,允諾可以代辦貸款,但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製作資料,伊始依其指示將含上開帳戶在內之3張銀行提款卡、存摺寄出,並以簡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云云。
二、惟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國書、張馥韻、許妙甄及被害人蘇靜文有因陷於錯誤,分別以ATM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蘇美玲上開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等節,業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詐騙集團成員有以被告上開帳戶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有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惟其他銀行僅要求提供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並未向伊索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一般銀行貸款程序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亦知悉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易遭作為人頭帳戶施行詐騙之事實,且也對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能申辦貸款之程序多所質疑,然竟率予提供個人帳戶之私密資料,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先提領剩餘款項,僅留餘額寄送至詐騙集團使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無訛,足證被告辯以並無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乙節,顯係脫罪之詞,洵不可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三、核被告蘇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罪嫌。查被告固無前科,惟犯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不思反省,屢飾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因被告之犯行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眾多被害人遭詐騙,是請從重量處被告徒刑,以儆傚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表: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事實一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匯入被告帳│詐騙方法││││新臺幣)│戶別││├──┼───┼─────┼─────┼───────────────┤│一│吳國書│7,000│聯邦商業銀│於101年12月6日前某日起,以帳號│││(提出││行公館分行│「夏天的風036」,在奇集集網站│││告訴)││「803-024│佯以刊登販售SAMSUNGGalaxyS3│││││000000000│i9300機型之行動電話1支,致告訴│││││」號帳戶│人吳國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上網聯繫賣家確認交易,││││││於同日13時6分許,臨櫃跨行匯款││││││7,000元,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張馥韻│24,000│聯邦商業銀│於10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在奇│││(提出││行公館分行│摩拍賣網站佯以刊登販售冰箱、電│││告訴)││「803-024│視、洗衣機各1臺,致告訴人張馥│││││000000000│韻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21時30│││││」號帳戶│分許上網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4,000││││││元,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蘇靜文│18,000│聯邦商業銀│於10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在奇│││(未提││行公館分行│摩拍賣網站佯以刊登販售蘋果廠牌│││出告訴││「803-024│IPhone5行動電話1支,致被害人│││)││000000000│蘇靜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21│││││」號帳戶│時許上網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至臺南市歸仁區歸仁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8,000元,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四│許妙甄│13,000│聯邦商業銀│於10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以不│││(提出││行公館分行│明帳號,在奇集集網站佯以刊登販│││告訴)││「803-024│售廠牌不明之行動電話1支,致告│││││000000000│訴人許妙甄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號帳戶│日晚間9時51分許下標購買,並旋││││││,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3,000元,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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