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那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澤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那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2
010U數位彩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含雙面自動
送稿機、傳真套件、鐵桌)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那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那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那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那里設計公司)於前與原
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那里
設計公司向原告承租SHARP/M-SH-MX2310U數位彩印機(機號
00000000號,含雙面自動送稿機、傳真套件、鐵桌,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10
8年5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4,67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
那里設計公司,被告那里設計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
詎被告那里設計公司就第47期租金僅給付3,668元,此後即
未依約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⑴、⑸款約定,系
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那里設計公司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
第⑴款約定給付第47-55期已到期未付租金38,362元(計算
式:《0000-0000》+4670×8=38362)外,並應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56-60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23,350元(計算式:4670×5=23350),合
計61,712元(計算式:38362+23350=61712),被告呂澤
頤為被告那里設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
1項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那里設計公司
返還系爭租賃物,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那里設計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
法院郵局第00049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
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那里設計公司將
系爭租賃物返還;及被告應連帶給付61,7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6日(見本院卷
第57頁),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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