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禾青
被 告 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0%按月給付,遲延利息
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被告應於
93年5月1日如數清償,並簽有借據1紙為證,原告並當場
以現金交付借款完畢。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原告幾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3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
元每日二角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6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無法同意如數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
無法同意如數支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並未具
體指明債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況原告
仍就逾期之部分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該違約金之
收取合併利息計算,已逾越20%之法定利率,此違約金之約
定顯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認以酌減至零為適當。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
萬元,及自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