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李佳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70萬元,分5年按月清償,借款利息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
%計算,遲延清償應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00年5月9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
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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