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祿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9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祿祐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伸縮用鋼質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市○○道(臺北地下街R1出口處)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警用甩棍1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鋼質伸縮警棍1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規定。查扣案之三節伸
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
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
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被移
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核其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論
處。
四、扣案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