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及89年7月間向原告及訴外
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
付利息,被告迄92年12月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330
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未清償,迄92年12月底積欠AIG
計76,201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未為清償,雖經催討,惟
被告仍拒不還款。茲因訴外人AIG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
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函、同意
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62,330元│51,000元│19.71%│自93年2月│
│││││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4.99%│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76,201元│62,551元│20%│自93年2月│
│││││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4.99%│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