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23號
原 告 蕭曜毅
被 告 楊可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可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892,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
款書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水費及電費共2,342元,則原告顯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水
費及電費,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895,242元(計算式:892,900元+2,342元=895,2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