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於83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9年1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甲○○為求防身,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0年3、4月間之某日,在新竹市某運動場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萬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警方因調查關於甲○○同居女友 羅淑華 屍體被遺棄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樓梯間一事(甲○○犯遺棄屍體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於93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甲○○租屋處(臺北縣蘆洲市○○○道○○○號1樓)查獲甲○○,並在上址廁所馬桶內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點2公克;甲○○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而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不確知其持有上開槍、彈前,向據報前往上開租屋處調查之偵查員 余佳福 供承持有上述槍、彈之犯行後,警方即在甲○○之陪同下,於93年12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自甲○○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之面紙盒內起出上述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12顆(嗣經取樣4顆試射檢驗用罄,餘8顆扣案),始查悉上情;甲○○經警詢問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而甲○○於警詢、偵查均陳報戶籍住址、現住地址分別為臺北縣○○鎮○○路○○巷○○號、臺北縣蘆洲市○○○道○○○號,惟其於偵查中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派警拘提亦未拘獲,並依法發布通緝後始於94年7月21日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等犯罪事實,於警詢、94年7月21日檢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均承認不諱,而查獲被告甲○○非法持有槍彈之經過,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余佳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上開自右前座下查獲槍彈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10張在卷,及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12顆(嗣經取樣4顆試射檢驗用罄,餘8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2顆,認均係由直徑9點45mm、長度16點91mm之金屬彈殼及直徑8點83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測量),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4000485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二、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查獲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員余佳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在調查一件棄屍案件,屍體是被遺棄在新莊市○○路○○○號的樓梯間,我們去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一部車輛有將屍體搬運下來的畫面,我們就開始追查,在死者皮包內記事本發現有他男友即被告的住址,就是環堤大道176號,所以我們就到環堤大道176號找被告,我們等到隔天早上5、6點,就看到被告開車回來,等被告進入176號屋內後,我們敲門,被告不開門,我們就從後門撬開進入,進去後,裡面還有一個後門,沒有辦法進去,我們就去向被告喊話,約2、30分鐘,被告才開門,進去後,我們發現裡面有3個人,屋內桌上有一些毒品吸食工具,詢問被告棄屍案情形,被告也承認,我們問被告那部車輛,被告說用停在外面那部車,我們就在屋子裡面進行搜索發現一些小的砂輪機,問被告做什麼用,被告說是做鳥籠,我們不相信,說這應該是研磨槍管用,問他有沒有在製作槍枝,被告否認,我們說車子是棄屍的犯罪工具,我們等一下也要看、照相,被告才向我們說其有一把槍放在車子前座的面紙盒裡面,所以我們才到車子那邊找槍,就找到扣案手槍、子彈;依據我們的經驗,伊看到的小砂輪機並非作鳥籠使用,應該是研磨槍管、子彈用,所以我們是大膽假設問被告是否有磨槍,但被告否認;我們看到有砂輪機時,就是懷疑被告有槍枝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警方於查獲時有扣得砂輪機,並否認警方當時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製造槍枝之情,而本案經查並未有任何改造槍、彈之機具或砂輪機扣案,可以佐證證人余佳福證述警方進入被告租屋處進行搜索時有發現砂輪機一節,且縱認警方當時在上址確有發現砂輪機,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砂輪機係被告持以改造或持有上述扣案槍、彈所用之物。另外,上開各節,固足以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犯罪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先主動向在場之偵查員余佳福供承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並陪同警方前去槍、彈放置現場起出前開改造槍、彈等事實,惟查被告於警詢、93年12月31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始終供稱其戶籍地址、現住地址分別為「臺北縣○○鎮○○路(偵查訊問筆錄誤載三村號)44巷32號、臺北縣蘆洲市○○○道○○○號1樓」(見
94年偵字第739號卷第6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責令被告甲○○具保貳萬元,據被告覓保無著,改諭令被告甲○○限制住居於臺北縣○○鎮○○路○○巷○○號,有被告甲○○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739號卷第9頁)。
嗣偵查中經上開檢察署向被告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所送達傳票,傳喚被告94年5月3日到庭,被告本人於94年4月17日親自收受傳票,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94年核退字第277號卷第92頁),惟被告並未到庭。且經檢察官於94年5月26日派警前往上開二址(臺北縣○○鎮○○路○○巷○○號、臺北縣蘆洲市○○○道○○○號1樓)進行拘提,亦未拘獲,被告行蹤不明,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4年核退字第277號卷第98、103、104、105頁)。被告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告知其持有槍、彈,並經警在上開自用客車內扣得上述槍、彈,顯見被告已明知其有案件待檢察官偵查,乃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嗣經依法通緝,被告始於94年7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為警緝獲到案,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並非足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舊法第11條,並於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註: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本件被告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本件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此條未經修正)。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犯行,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一節,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併予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本罪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首之要件。然查被告雖先主動向在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員余佳福表示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並陪同警方前去放置手槍、子彈現場起出前開改造槍枝、子彈,但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不到、拘提無著,經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前已敘明,核與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首之要件,除必須申告犯罪事實外,併須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故不予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刑法修正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云云。查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關於此部分,被告上訴,核有理由,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應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長期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與其犯後主動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偵查員承認持有上述槍、彈犯行,並陪同警方前去取出扣案槍、彈之態度,及犯後承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扣案土造子彈8顆(原扣案12顆,鑑驗時採樣試射4顆,餘8顆),則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俱如前述,是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具殺傷力且已試射之土造子彈4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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