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丙○○、甲○○、乙○○、己○○、丁○○五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戊○○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交通小隊警員 陳文助 所製作之查詢表一紙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主因、犯罪造成五人受傷之損害不輕、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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