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二)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繳納三百九十元,後退回二百一十五元),(三)旅費:一千元,(四)地政規費:四千二百五十元,共計二萬零五百九十九元,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四即八千二百三十九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