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
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所承保之H7─701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
日由被告駕駛,行經台中縣○○鄉○○路與海尾路口,因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酒醉駕車,不慎擦撞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承保由訴外人 陳勝雄 駕駛之M3-4578號自小客車,造成訴外人陳勝雄受傷成殘,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出具之交通事故證明單、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在卷。查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酒醉駕車肇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㈡訴外人陳勝雄受傷成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應獲得之理賠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其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新安保險公司直接請求保險金並受領完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及台北市產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議決辦理分攤第一級殘廢給付七十萬元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行使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被告與訴外人陳勝雄均有肇事責任,並
造成被告與訴外人陳勝雄均有受傷,查被告所駕駛之H7─7016號自小客車全損,雖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陳勝雄無肇事責任,惟陳勝雄酒醉駕車,酒精測試濃度高達一點六七MG/L,豈可謂無過失責任,故雙方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被告與訴外人陳勝雄第一次由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原告承辦人甲○○曾說本件不予理賠,為何現在又反過來向被告求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二次調解時,兩造調解始成立,被告賠償訴外人陳勝雄之所有損害計一百一十萬元,雙方並拋棄其餘之民、刑事追訴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新安保險公司,已與訴外人陳勝雄達成和解,然新安保險公司卻無所回應,查本件新安保險公司,只向原告查詢未作強制險之理賠,即直接賠償陳勝雄保險金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然其是否可以理賠應先查證,否則陳勝雄恐有不當得利。
㈢被告業已賠償訴外人陳勝雄一百一十萬元,雖調解筆錄並未載明該一百一十萬元
是否包含強制保險金在內,惟兩造調解之真意確實有包含強制保險金在內,而該一百一十萬元,也遠超過七十萬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告已不負賠償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H7─7016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由被告駕駛,行經台中縣○○鄉○○路與海尾路口,因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酒醉駕車,不慎擦撞新安保險公司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勝雄駕駛之M3-4578號自小客車,造成訴外人陳勝雄受傷成殘,陳勝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應獲得之理賠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新安保險公司直接請求保險金並受領完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及台北市產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議決辦理分攤第一級殘廢給付七十萬元,而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酒醉駕車肇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殘障手冊乙紙、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出具之交通事故證明單、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新安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乙份、台北市產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議決乙份、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汽車險賠款理算書乙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與陳勝雄在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賠付陳勝雄一百一十萬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在上開情形下,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在新安保險公司理賠予陳勝雄一百四十萬元後,因同業分擔而給付之七十萬元,得否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二、經查: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
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又按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參照),本件對於新安保險公司而言,陳勝雄乃受害人,而非致他人傷殘死亡之人,依前揭說明,新安保險公司就陳勝雄之傷殘,並不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㈡又按「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明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以明本法屬責任保險體制,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法相混淆。至於肇事汽車之駕駛人在多車事故之情形,若他車亦屬肇事汽車,對該車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該駕駛人自屬本法之受害人。換言之,他車之駕駛人亦為本法所稱之加害人,對該車之損害,須負賠償責任,他車之保險人對該車之損害即應賠償。故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四條明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本條所謂數車共同肇事,自法條文義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其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而言,該車之駕駛人因多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得請求他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包括該車之保險人在內。試舉下例說明:甲、乙、丙車依序各向A、B、C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某日被保險人駕駛甲車不慎撞及路樹致受傷,依前開規定及保單條款,甲車駕駛人當不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其保險人即A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要無疑義。然在甲、
乙、丙車共生交通事故,甲車駕駛人因而受傷之情形,若罔顧本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不將本法第卅四條第一項所指之肇事汽車限縮解釋為甲車駕駛人僅能向乙、丙車之保險人B、C請求連帶給付,而認甲車駕駛人得向A、B、C請求連帶給付,即產生在前者不可向A請求,在後者則可以請求之詭異現象,在甲同樣有投保之情況下,何以會有此現象,而後者又無特別欲予保護之目的或理由,足徵第卅四條之肇事汽車,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又第廿八條規定「被駕駛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該車之駕駛人傷殘、死亡之情形,本條所謂之「被保險汽車」,乃指該車以外之他車,「保險人」即他車之保險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第三十六、三十七號提案參照)。
㈢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採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
人,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一般之責任保險固有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彎為絕對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變成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因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理。是依前述,本件對於新安保險公司而言,訴外人陳勝雄並非受害人,依前開說明,新安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未發生,其並無依該法第廿八條或第三十四條給付陳勝雄保險金之義務,是其雖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予陳勝雄,尚難認係依上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而為之,則新安保險公司既非依保險契約所為給付,原告因同業分擔而支出之七十萬元,亦難謂係依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四條所指之肇事汽車,除乘坐該被保險汽車之乘客外,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論,恒指該車以外之他車;又同法第廿八條規定「被駕駛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該車之駕駛人傷殘、死亡之情形,本條所謂之「被保險汽車」,乃指該車以外之他車,「保險人」即他車之保險人。而又將駕駛人納入強制汽車險內,在社會政策上容有需要,且外國亦不乏立法之先例,惟在未透過修法將強制汽車責任險附加第一人的人身傷害險,使保險涵蓋駕駛人在內以前,不應徒為垂直理賠之設計而便宜行事,曲釋法律。從而,本件新安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未發生,其並無依該法第廿八條或第三十四條給付陳勝雄保險金之義務,是其雖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予陳勝雄,尚難認係依上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而為之,新安保險公司既非依保險契約所為給付,原告因同業分擔而支出之七十萬元,亦難謂係依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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