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威迪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簽立PSS專業節能工程利器經銷分公司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書),約定原告得以使用PSS之商標及服務標章,銷售被告所提供之PSS節能器及三相系統產品,原告應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權利金。惟PSS為訴外人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電公司)及捷能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捷能欣公司)所有之商標,被告代理銷售省電公司及捷能欣公司共同生產PSS節電器之合作契約,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導致原告於簽約後,無法對外銷售有PSS商標之節能器。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致函原告,稱其將繼續提供標有CPT中華光電品牌之新產品與原告經銷等情。但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所約定經銷之產品為PSS節能器,是被告提供標有CPT中華光電品牌之新產品,顯與契約內容不符。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經銷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已合法解除。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已無權代理銷售PSS節能器,竟隱瞞事實於同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約,並收受九十萬元權利金,被告行為顯屬詐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原告得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解除經銷契約後,被告自原告處收受之九十萬元權利金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未見過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捷能欣公司簽定之全都省節能器(即PSS節能器)合作契約書(下合作契約書),且合作契約書中被告可代理之商標,與兩造所簽訂經銷契約書,即原告可以經銷之商標,兩者並不相同。
三、證據:提出省電公司與捷能欣公司共同聲明啟事、律師函、送達回證、經銷契約書、被告函、被告登記資料及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簽訂經銷契約後,原告確已支付權利金九十萬元。PSS雖為省電公司之商標而非被告之商標,但被告與省電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省電公司同意被告可代理銷售省電公司生產之PSS節能器,至九十二年六月間省電公司與被告仍有合作關係並合辦創業說明會,依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被告與省電公司之合作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是原告主張省電公司與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終止合作契約云云,被告仍於同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定經銷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件、經銷價目表影本一件、被告創業說明會出席人員名冊影本一件、文宣配備表影本一件、銷貨憑單影本三件、報紙一件、省電公司與捷能欣公司共同聲明啟事影本一件、被告聲明啟事影本一件及被告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簽訂PSS省電器經銷契約書,約定原告得以被告經銷分公司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名義,銷售被告所提供之PSS節能器及三相系統產品,原告並支付被告九十萬元之權利金。惟PSS為省電公司及捷能欣公司所有之商標,被告代理銷售省電公司及捷能欣公司共同生產之PSS節能器之合作期間,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屆滿,致兩造簽約後,原告無法對外銷售有PSS商標之節能器,被告固致函原告稱其將繼續提供標有CPT中華光電品牌之新產品與原告經銷等情,惟與契約內容不符。原告為此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經銷契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已無權代理銷售PSS節能器,其隱瞞事實於同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約,並收受九十萬元權利金,被告行為顯為詐欺,原告依法得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九十萬元之權利金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經銷契約後,原告並支付權利金九十萬元,PSS雖為省電公司之商標,但被告與省電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被告可代理省電公司生產之PSS省電器,九十二年六月間省電公司與被告合辦創業說明會,依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被告與省電公司之合作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原告主張省電公司與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終止合作契約,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簽訂PSS省電器經銷契約書,約定原告得以被告經銷分公司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名義,銷售被告所提供之PSS節能器及三相系統產品,原告依約支付被告九十萬元權利金,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於同月九日收受送達等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契約書、律師函及送達回證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解除,是被告依法應返還九十萬元權利金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經銷契約書。如是者,始探討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九十萬元權利金。經查:
(一)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契約書前言、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五項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告)為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光電公司)之經銷服務業主,擁有本公司PSS專業工程利器商品之商標、服務標章總經銷經營權。乙方(即原告)欲成為中華光電公司之區域經銷商,以取得被告之產品、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及經營之權利。原告於本約簽訂起有權依本約及中華光電公司經銷分公司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名義,開發被告商品市場。兩造自簽約日起,被告負責PSS節能器及三相系統產品之供貨責任。依據系爭經銷契約書之前述約定,被告負有提供原告以被告經銷分公司名義,合法經銷PSS節能器之給付義務。因PSS商標為省電公司及捷能欣公司所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欲履行提供原告得以被告經銷分公名義,銷售之PSS節能器義務,依前揭商標法規定,必先經商標權人即捷能欣公司及省電公司同意被告以自己公司名義銷售。如此,原告於經銷被告所提供之PSS節能器時,始不致構成對省電公司及捷能欣公司PSS商標之侵害。
(二)被告與捷能欣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十條記載,本合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甲(即捷能欣公司)、乙(即被告)以本合約內容為基礎,雙方均盡本合約責任及義務;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則轉換為經營權合約,如有異議時,雙方依善良風俗之原則,再進一步相互討論。要更改年度經銷權,被告最優先承接,捷能欣公司如有變動代理權,應以書面知會被告,進行討論。每年銷售量,則由雙方協商討論。合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另行訂之等語。依據上揭之契約內容可知,捷能欣公司同意由被告代理銷售捷能欣公司提供之PSS節能器期限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限屆至時,倘雙方均盡合作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時,合作契約則轉換為經營權合約,此經營權合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是被告欲主張合作契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後,被告有權繼續代理PSS節能器,自應舉證證明曾與捷能欣公司續約,或者就捷能欣公司同意被告代理銷售PSS節能器另訂新約。然參諸被告提出之省電公司及捷能欣公司共同聲明啟事記載,被告與省電公司、捷能欣公司之合作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屆滿。是被告與捷能欣公司之合作契約,顯未轉換為經營權合約至明。從而,被告與捷能欣公司間合作契約,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起,被告已無權代理銷售PSS節能器,否則將違反前述商標法規定,即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則對捷能欣公司構成商標之侵害。是被告無法履行提供原告得以被告經銷分公司名義合法銷售之PSS節能器之給付義務。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捷能欣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合作契約後,被告已無權代理銷售捷能欣公司提供之PSS節能器,其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履行提供PSS節能器與原告以被告經銷分公司名義銷售之義務。足見被告已無法依據系爭經銷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履行契約之義務。縱使原告事後願繼續提供標有CPT中華光電品牌之新產品與原告經銷,惟此新產品與兩造簽訂經銷契約之標的PSS節能器,顯不相同,無解於違約之事實,此違約之情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法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經銷契約,被告於同月九日收受送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被告收受送達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發生效力,兩造之經銷契約依法已溯及失效。
(四)至於被告雖抗辯稱省電公司與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仍有合作並合辦創業說明會,且被告與省電公司之合作契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終止云云。惟被告與捷能欣公司之合作契約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所提之創業說明會報紙廣告上主辦單位欄雖同列有被告及省電公司,然報紙廣告記載之內容係由刊登人決定,報社未干涉刊登內容,對刊登內容亦不會深入查證。是省電公司是否確曾與被告共同刊登創業說明會廣告,已非無疑。況省電公司縱確與被告共同刊登創業說明會廣告,繼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舉辦創業說明業,至多僅能說明省電公司與被告進行合作協商事宜,實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捷能欣公司終止合作契約後,仍有權代理銷售PSS節電器。故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為憑。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九十萬元權利金所依據之經銷契約,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解除,是被告受領九十萬元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亦因而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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