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3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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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53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3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零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
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零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零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
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元,以「金來轉」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動用,期間自92年8月21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借款利
率按年利率14.625%計算,約定借款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5
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來
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㈡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
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
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至95年7月止,共積欠60,76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