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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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被告庚○○、戊○○及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月23日與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574,195元,向原告購買福特牌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並應自91年2月22日起至
93年12月22日止,共分為34期,每月1期,每期攤還10,275
元,若有1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8計算利息,且於94年1月22日給付最末期款214,570元。
詎被告竟自第27期即93年4月22日起即未按時給付價款,嗣
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公開拍賣後,仍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所
有債務,總計被告尚積欠車款差額47,30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尚未清
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均未獲置理,爰依附條件
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聯合拍賣投標書影
本各1件及繳款通知書4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可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2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