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零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6月12日、91年8月5日、92年6月23日與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26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
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
計收利息。
㈢被告於93年8月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
「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
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
定條款第4、5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
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至95年5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33,679元(含信
用卡金額65,747元、代償金額140,733元、簡易通信貸款
金額227,19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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