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齊選任辯護人黃昱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93號、第2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晚間6時20分許,在駕車由新北市蘆洲區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途中,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供乙○○施用1次。
二、甲○○、乙○○(所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及身分不詳綽號「很痛」、某甲、某乙等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先由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某甲自11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拾柒-裝備」,刊登「裝備商看過來需要補充(香菸圖示)的來詢問小妹我
小妹給妳報美美價(愛心圖示)」、「汰換新裝備錢準備好因為你會愛死(惡魔圖示)」(下方附有咖啡包照片)、「飄向明天(精靈圖示)(精靈圖示)還在思考要配什麼裝備嗎?(香菸圖示)+(飲料圖示)。絕配(比讚圖示)#音樂課#裝備#優質」(下方附有白色粉末及咖啡包照片)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 鄭力瑋 執行網路巡邏察覺,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49分許,以暱稱「Leo」佯以購毒者與某甲聯繫,商議交易事宜後,即由與某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很痛」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邀約甲○○、乙○○參與上開毒品交易,並許以一定對價,甲○○、乙○○則允諾參與,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號⒊所示聯絡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後,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向與渠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某乙取得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03包,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307號房;嗣於同(22)日晚間7時35分許,甲○○、乙○○抵達前址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欲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其中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予佯裝購毒者之警員,待警員確認後即表明身分逮捕甲○○、乙○○,並施以附帶搜索,共扣得如附表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3包(含出售給喬裝警員之15包及販賣剩餘之188包)、聯絡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前揭事實欄一轉讓剩餘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及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共計3.8768公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轉讓偽藥)部分前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姓名:乙○○)、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74141號鑑定書(尿液編號:J000-0000,檢出「愷他命」成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該等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3.8768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同院110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含查獲現場、搜索過程、扣案物照片、暱稱「拾柒-裝備」於Twitter上刊登販毒廣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與暱稱「拾柒-裝備」於Twitter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及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暱稱「拾柒-裝備」、甲○○【暱稱「威狄」】於Twitter帳號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⒈至⒊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含袋毛重共計1589.8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5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00067344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甲○○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之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送毒品之理,且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很痛」許以不會令其失望的報酬邀其參與本案第三級毒品交易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24093號卷第56頁、110年度偵字第24154號卷第200頁),堪認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⒈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係為
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表示行政院衛生署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本件被告甲○○轉讓予乙○○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顯非注射液形態,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甲○○持有並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二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先由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某甲透過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為本案承辦警員所見,而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內容;嗣與某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很痛」以一定對價邀請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參與上開毒品交易,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及「很痛」亦達成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即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向與渠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某乙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再前往約定交易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為第三級毒品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與「很痛」、某甲、某乙原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渠等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與「很痛」、某甲、某乙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分擔部分之行為,並已著手兜售,僅因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實際並無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真意,故事實上無法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未遂。
㈡罪名依上開㈠之說明,核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與「很痛」、某甲、某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犯轉讓偽藥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轉讓偽藥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110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被告甲○○本案轉讓偽藥,自亦應給予上開規定之減刑寬典,是被告甲○○就轉讓偽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⑴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甲○○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甲○○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將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他人,助長偽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仍與同案被告乙○○、「很痛」、某甲、某乙共同販賣給他人,所為可能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未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即遭警員查獲,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分工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愷他
命7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3.8768公克),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甲○○事實欄一轉讓偽藥所剩餘,為其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309頁),而與本案有關,又前開偽藥之包裝部分,均與該等偽藥在物理上無法析離,亦屬違禁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咖啡包共203包,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共計1619.9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459.0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5公克,取樣共計1.7公克,驗餘淨重共1457.37公克),其中毒品咖啡包15包係本案被告甲○○等人販賣予喬裝購毒者警員之毒品,另毒品咖啡包188包係被告甲○○等人販賣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併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雖亦經本院以同案被告 游恩皓 同一案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惟尚未執行沒收,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很痛」所交付被告甲○○聯絡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4093號卷第50頁、110年度偵字第24154號第20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扣案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其所持有他人之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同案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各1支、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3顆、鐵盒1個(含卡片1張、玻璃板1個)等物,均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4093號卷第47至50頁),且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用,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內容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⒈咖啡包(紅色粉末)152包⒈毒品咖啡包(紅色粉未)152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52。⒉編號A1至A152: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⒊驗前總毛重1162.05公克(包裝總重約120.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41.97公克。⒋隨機抽取編號A126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①淨重7.22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6.34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2-Amino-5-nitrobenzophenone。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5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8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00067344號鑑定書⒉咖啡包(黃色粉末)51包⒈毒品咖啡包(黃色粉未)5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51。⒉編號B1至B51: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⒊驗前總毛重457.90公克(包裝總重約4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7.10公克。⒋隨機抽取編號B46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①淨重7.62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6.80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2-Amino-5-nitrobenzophenone。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5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7公克。⒊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⒋香菸1支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支_DJ000-0000-0淨重:0.7181公克取樣量:0.1307公克驗餘量:0.5874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愷他命(Ketamine)②Deschloroketamine③尼古丁(Nicotine)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⒌愷他命7包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編號1、3、6、7)_DJ000-0000-0毛重:4.3586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3.0940公克取樣量:0.0434公克驗餘量:3.0506公克結果判定:鑑驗成分愷他命(Ketamine)純度:73.1%純質淨重:2.2617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編號2、4、5)_DJ000-0000-0毛重:3.1665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2.1279公克取樣量:0.0320公克驗餘量:2.0959公克結果判定:鑑驗成分愷他命(Ketamine)純度:75.9%純質淨重:1.615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