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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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06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振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西門紅樓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被告在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71巷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及吸食器具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殘渣),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業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逕稱「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況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施用毒品之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不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23號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不論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1號卷第9至10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處理。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願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乙情(見偵卷第72頁),是本件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緩起訴」之情形,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於被告,應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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