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5號原告 宇恩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12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沿國道3號行駛至南向13.7公里處時,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2公里,應保持46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錄影採證後,再於同月26日製單逕行舉發。
㈡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被告再於110年3
月17日依原告臨櫃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7-ZIA1123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當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再於1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違規)當時於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行駛,因前面白色
休旅車突然減速,本人在煞車後因右方有貨車無法及時閃避而被舉發違規。本人想說明當時因為前車無預警減速,而我的前後、右方都有車輛,且高速行駛,我無法貿然靠右側閃避,否則會撞倒貨車。而且,該路段速限90公里,我開92公里,如果我貿然減速,是否就會違反速限規定,這實屬兩難。車速可以由我控制,但距離不是我單方面可控制,假使前車有急煞、鬆油門等行為,在員警舉發的過程中是否也該列入考量,不然受害的都是後車。如果要保持46公尺安全距離,依照國人駕駛習慣,一定會有其他車輛插入自己行駛的車道,這樣我一定又要減速,並還要保持速限規定,這樣真的太困難了,希望法院判撤銷罰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原告於系爭時、地,以時速9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3
號南向13.7公里處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為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其應與前車保持46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但該車與前行車之距離明顯未達此距離(依據車道線之線段長與間距判斷),再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之規定,可計算出原告與前車之距離僅有約16公尺,與應保持之安全距離46公尺相去甚遠,由此可證原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㈡再者,原告主張是前車驟然減速,然自採證影片以觀,前車
並未有驟然減速之事實,原告應有可保持安全距離之可能。㈢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復為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
㈡本件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間,行經國道3號南
向13.7公里處時,並於舉發機關員警錄影採證期間,與前車間距均保持約20公尺以內(以車道線一虛一實為10公尺推算),此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足參。而系爭汽車當時行速為時速92公里,則有舉發機關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定結果為憑(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對照上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時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46公尺(92公里÷2=46,單位為公尺),系爭汽車與前車間未保持安全距離,事證乃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係因前車突然減速,且右
方有另一貨車行駛無法變換車道所致。然觀諸採證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系爭汽車於錄影時間第9秒起進入畫面起,至離開畫面之第24秒間,均與前車保持約20公尺以內之距離前行,並未見前車有突然減速之情,原告主張此節已難認屬實;至系爭汽車右側雖有一貨車約以等速前行,以致系爭汽車難以向右切換車道,然系爭汽車之後車則在相當距離之後,系爭汽車實非不能以減速方式,拉開並保持與前車之車距;又系爭汽車當時之車速為92公里,對照前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內側車道最低速限(80公里)既仍有減速空間,原告主張如減速將違反速限規定,亦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高速公路,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乃可認定。原告猶執前詞,爭執原處分有所違誤並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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