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7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977號、第29731號、第28339號、第283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第1536號、第1537號、第1538號、第1539號、第1540號、第1541號、第1542號、第1543號、第1544號、第159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告訴人 宋皓 係訴由三重分局偵辦,並非向三峽分局(僅統由該分局移送)提告,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所誤載。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731號、第28339號、第283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第1536號、第1537號、第1538號、第1539號、第1540號、第1541號、第1542號、第1543號、第15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應刪除並代以下開所示附表。
三、訊據被告張柏偉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去年(109年)在做汽車美容,後來伊朋友介紹伊一名網路代銷,伊109年10月在新北市三峽區將網路的汽車改裝零件買賣交給他處理,不到一個月人就不見了,伊當時交給他汽車零件、合庫帳戶,對方要求伊將帳戶交給他,他會找伊對帳云云。惟查:被告所稱「網路代銷」,完全未交待可資傳喚到庭作證之方式,其之辯詞無非幽靈抗辯,無從採信。更況,被告將其自己之汽車零件交予該「網路代銷」,委由該「網路代銷」銷售,則該「網路代銷」果真銷售被告之汽車零件後,僅須將代銷所得匯入被告帳號即可,完全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網路代銷」並告知其密碼,被告上開所辯與商業往來常情完全悖離,毫無可信之餘地。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經台北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更可洞悉詐騙集團之伎倆,竟輕易將其帳戶資料交付完全無法追溯之人,而交付之理由復完全悖離商業往來常情,尤可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四、⑴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宋皓、 陳榮達 、 洪瑜 彣、 廖柏瑞 、 簡慧玲 、 楊継忠 、 康建勛 、 謝蕊琥 、 莊惠琪 、 黃詩涵 、 陳君誼 、 陳英傑 、 盧冠宇 、 陳高冰貞 、 陳炘杏 、 宋佩芸 、 李世雄 、 盧榮暘 、 謝忠錦 、 吳佳珮 、 彭向緯 、 黃承善 、 李書辰 、被害人 方進寶 同時受害,被告犯行屬同種想像合犯。聲請人雖未及就告訴人宋皓以外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部分為本件聲請,然併辦部分既與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731號、第28339號、第283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第1536號、第1537號、第1538號、第1539號、第1540號、第1541號、第1542號、第1543號、第1544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吳佳珮部分,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部分為同一事實,併此指明。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於102年間因犯詐欺集團正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後緩刑遭撤銷,於105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05日因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補充。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相類,就本件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24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共計高達2,998,058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被告年紀輕輕,不思正途,前有詐欺集團正犯之犯行,而再於本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偵查案號1.陳榮達109年10月30日14時18分2萬8,604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第29731號、第23627號109年10月30日17時56分2萬8,584元2. 洪瑜彣 109年10月30日20時35分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8340號、第23627號3.廖柏瑞109年11月1日1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8339號、第22493號109年11月1日10萬元109年11月2日10萬元109年11月2日10萬元4.簡慧玲109年10月31日10時11分23萬8,810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第191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第1542號、第1272號109年11月3日10時48分30萬元5.楊継忠109年10月30日21時20分5萬元110年度偵第17852號、第878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第1542號、第1273號109年10月30日21時22分5萬元109年11月1日22時04分5萬元109年11月1日22時05分5萬元6.康建勛109年11月01日13時29分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第105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第1542號、第1274號109年11月01日13時56分5萬元7.謝蕊琥109年11月03日13時10分9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第10666號、110年度偵緝字1538第、第1542號、第1275號109年11月03日13時12分10萬元8.莊惠琪109年11月01日12時26分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1199號、第178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第1539號、第1542號9.黃詩涵109年10月31日20時0分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第1709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第1277號、第1542號、第號10.陳君誼109年11月03日13時03分1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第175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第1542號、第1278號109年11月03日13時03分3萬8,000元11.陳英傑109年10月30日12時36分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第178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第1280號109年10月30日12時38分1萬元12.盧冠宇109年10月30日12時10分2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第1542號13.陳高冰貞109年10月30日20時39分8,500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第210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第1542號109年10月30日20時54分4,000元14.陳炘杏109年10月30日8萬6,000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第1279號15.宋佩芸109年11月01日16時48分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9年11月01日17時41分3萬8,560元109年11月01日19時36分5萬元16.李世雄109年11月02日1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7.盧榮暘109年10月30日16時13分2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9年11月02日10時59分30萬元18.謝忠錦109年10月30日12時50分1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9年10月30日12時50分1萬7,000元19.吳佳珮109年10月30日11時06分1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20.方進寶109年11月01日0時48分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21.彭向緯109年11月03日1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22.黃承善109年10月31日22時30分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8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總額2,778,058元
附件一~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77號被告張柏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偉於民國102年間曾加入某詐騙集團,應知詐騙集團常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張柏偉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張柏偉仍於109年10月間,透過某不知名網友結識另名不知名、自稱為汽車零件販售者之人後,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地,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交付前開自稱汽車零件販售者使用。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宋皓電話,自稱「 小余 」,並佯稱邀約投資之詐術,使宋皓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張柏偉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宋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柏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交付他人使用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委由該人販售汽車零件,不知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查,前揭被告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宋皓匯款工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經查,縱認被告所辯其委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代販售汽車零件一節為真,然其並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之必要;佐以被告自承不知該人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僅被動等待他方通知對帳云云,實與正常商業慣例不符。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應知詐騙集團猖獗,且正常商業交易往來雙方均以真實姓名示人,以免遇有糾紛而求助無門,如遇有他方刻意隱瞞真實姓名時,極易破壞雙方互信基礎。是本件依被告曾經加入詐騙集團之經歷,對此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犯罪結果,卻仍對於取得其帳戶及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視而不見,且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包括要求該人提供個人真實姓名資料及聯繫資料、查明販賣汽車零件管道以及主動關心帳戶內資金數額及進出頻率等),仍不違背本意交出並供他人留用,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9年12月11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90004300號函1件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77號被告張柏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7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簡易庭(寅股)審理之110年桃原簡字第1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柏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書辰佯稱邀其投資獲利為由,致李書辰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案經李書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柏偉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書辰警詢時之證述。
㈢前揭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㈣告訴人李書辰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917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刑事簡易庭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合作金庫帳戶,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明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告訴人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李書辰109年10月30日16時43分2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59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31號110年度偵字第28339號110年度偵字第283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被告張柏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7F之3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簡易庭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9177號案件),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柏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陳榮達、洪瑜彣、廖柏瑞、簡慧玲、楊継忠、康建勛、謝蕊琥、莊惠琪、黃詩涵、陳君誼、陳英傑、盧冠宇、陳高冰貞、陳炘杏、宋佩芸、李世雄、 盧榮瑒 、謝忠錦、吳佳珮、方進寶、彭向緯、黃承善佯稱邀渠等投資獲利為由,致陳榮達等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案經陳榮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洪瑜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廖柏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楊継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康建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謝蕊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莊惠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君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英傑及盧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高冰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炘杏、宋佩芸、李世雄、盧榮瑒、謝忠錦、吳佳珮、彭向緯、黃承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柏偉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達、洪瑜彣、廖柏瑞、簡慧玲、楊継忠、
康建勛、謝蕊琥、莊惠琪、黃詩涵、陳君誼、陳英傑、盧冠宇、陳高冰貞、陳炘杏、宋佩芸、李世雄、盧榮瑒、謝忠錦、吳佳珮、彭向緯、黃承善、被害人方進寶警詢之證述。
㈢前揭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㈣告訴人陳榮達、洪瑜彣、廖柏瑞、簡慧玲、楊継忠、康建勛
、謝蕊琥、莊惠琪、黃詩涵、陳君誼、陳英傑、盧冠宇、陳高冰貞、陳炘杏、宋佩芸、李世雄、盧榮瑒、謝忠錦、吳佳珮、彭向緯、黃承善、被害人方進寶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917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刑事簡易庭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合作金庫帳戶,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明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陳榮達109年10月30日14時18分2萬8,604元110年度偵字第297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9年10月30日17時56分2萬8,584元2洪瑜彣109年10月30日20時35分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8340號3廖柏瑞109年11月1日1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8339號109年11月1日10萬元109年11月2日10萬元109年11月2日10萬元4簡慧玲109年10月31日10時11分23萬8,810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9年11月3日10時48分30萬元5楊継忠109年10月30日21時20分5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9年10月30日21時22分5萬元109年11月1日22時4分5萬元109年11月1日22時5分5萬元6康建勛109年11月1日13時29分5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9年11月1日13時56分5萬元7謝蕊琥109年11月3日13時10分9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9年11月3日13時12分10萬元8莊惠琪109年11月1日12時26分5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9黃詩涵109年10月31日20時0分1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陳君誼109年11月3日13時3分10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9年11月3日13時3分3萬8,000元11陳英傑109年10月30日12時36分5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9年10月30日12時38分1萬元12盧冠宇109年10月30日12時10分2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3陳高冰貞109年10月30日20時39分8,500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9年10月30日20時54分4,000元14陳炘杏109年10月30日8萬6,000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5宋佩芸109年11月1日16時48分1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9年11月1日17時41分3萬8,560元109年11月1日19時36分5萬元16李世雄109年11月2日10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7盧榮瑒109年10月30日16時13分2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9年11月2日10時59分30萬元18謝忠錦109年10月30日12時50分10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9年10月30日12時50分1萬7,000元19吳佳珮109年10月30日11時6分10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20方進寶109年11月1日0時45分1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21彭向緯109年11月3日15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22黃承善109年10月31日22時30分1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張柏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張柏偉於民國102年間曾加入某詐騙集團,應知詐騙集團常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張柏偉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張柏偉仍於109年10月間,透過某不知名網友結識另名不知名、自稱為汽車零件販售者之人後,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地,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交付前開自稱汽車零件販售者使用。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efei926佯稱 李飛 之人,對吳佳珮佯稱可以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張柏偉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珮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上開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相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事實,應移送併辦。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王文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