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漢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110年度桃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18號、110年度偵字第4792號、110年度偵字第5255號、110年度偵字第5267號、110年度偵字第5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0年度偵字第5985號、110年度偵字第6715號、110年度偵字第6716號、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漢友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兼衡其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應更正為「兼衡其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5985號卷第7頁、第25頁)」,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只是因為量刑太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時間均為民國109年9月至11月間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有違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現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機見他人停放路旁車輛,即恣意竊取車內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嚴重,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有將竊取之現金返還告訴人 陳政凱 、自行放回 阮登成 之背包等情,兼衡其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本院審酌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現為「高職肄業」,並非「高中肄業」,而原審雖以被告現為「高中肄業」列為審酌刑度之理由應有違誤,然考量「高職」與「高中」為同等學歷,原審雖有違誤,然此部分無礙量刑之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而原審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前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委無足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8號、110年度偵字第4792號、110年度偵字第5255號、110年度偵字第5267號、110年度偵字第5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0年度偵字第5985號、110年度偵字第6715號、
110年度偵字第6716號、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附件附表為下列補充更正:
(一)編號3犯罪時間欄「上午3時20分許」更正為「上午2時59分許」、犯罪手法欄「斜背包」補充為「咖啡色斜背包」。
(二)編號4犯罪手法欄㈡「1萬2000餘元」更正為「1萬2000元」。
(三)編號5犯罪手法欄「RCW-6852號」更正為「RCW-6582號」、及補充「嗣經告訴人陳政凱聯繫,而將所竊現金歸還」。
(四)編號8犯罪手法欄「822-W6號」更正為「8227-W6號」、及補充「嗣因背包內無任何現金而將之放回車內」。
(五)編號9犯罪手法欄「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二、核被告黃漢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現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機見他人停放路旁車輛,即恣意竊取車內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嚴重,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有將竊取之現金返還告訴人陳政凱、自行放回阮登成之背包等情,兼衡其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查編號
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200元、編號8之背包業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又編號1、2、3之鑰匙1串、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卡、中國信託卡、第一銀行卡、存摺、中國信託金融卡、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假釋證明書、保護管束報到手冊等物,或具屬人性,且均得另行申請掛失補發或打製,亦不具客觀價值,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至編號5之現金1萬4,200元、編號8之背包業據被告自行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1、3、4㈠、10之犯罪所得,依被告供述分別為約100元、約7、8,000元、1萬9,000餘元、6、7萬元,則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認定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7,000元、1萬9,000元、6萬元,是本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元、8,000元、7,000元、1萬7,000元(即編號4之1萬9,000元+1萬2,000元-已扣案之1萬4,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6萬元,及背包1個、藍色長夾1個、黑色斜肩包1個、咖啡色斜背包1個、手機2支均應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1萬4,000元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黃漢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背包壹個、藍色長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黃漢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黑色斜肩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黃漢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咖啡色斜背包壹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黃漢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黃漢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黃漢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黃漢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黃漢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黃漢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黃漢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8號、110年度偵字第4792號、110年度偵字第5255號、110年度偵字第5267號、110年度偵字第5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0年度偵字第5985號、110年度偵字第6715號、110年度偵字第6716號、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8號110年度偵字第4792號110年度偵字第5255號110年度偵字第5267號110年度偵字第5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0年度偵字第5985號110年度偵字第6715號110年度偵字第6716號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
被告黃漢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因 宗立祥彭志文李國華賴俊仲黃宇傑 、陳政凱、黃 昱暐李惠孺 、阮登成、 楊明倫楊翔宇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㈠宗立祥、彭志文、賴俊仲、黃宇傑、 黃昱暐 、阮登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㈡李國華、陳政凱、楊翔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㈢李惠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漢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宗立祥、彭志文、李國華、賴俊仲、黃宇傑、陳政凱、黃昱暐、李惠孺、阮登成、楊翔宇、證人即被害人楊明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等共50張(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5622號卷)、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竊嫌行經路線照片1張(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勘查紀錄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6張(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6715號卷)、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
張(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漢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未發還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漢友於附表編號3、10竊得之現金金額分別為2萬元、11萬2,5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李國華、楊翔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如告訴人李國華、楊翔宇所稱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發還與否備註1109年10月19日上午5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宗立祥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藍色長夾1個、鑰匙1串、現金約100元、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駕照2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未發還110年度偵字第4018號2109年10月10日凌晨0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大觀店前徒手竊取彭志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之黑色斜肩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山銀行卡、中國信託卡、第一銀行卡、存摺及新臺幣8,000元等物)未發還110年度偵字4792號3109年10月23日上午3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李國華置於車牌號碼0000-RX號自小客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約7、8,000元、假釋證明書、保護管束報到手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金融卡、存摺、2支手機等物)未發還110年度偵字5255號4㈠109年9月24日晚間9時36分許㈡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㈠桃園市○○區○○○街00號前㈡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100巷內㈠徒手竊取賴俊仲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黑色手拿包裡之現金1萬9,000餘元㈡徒手竊取黃宇傑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錢包裡之現金1萬2,000餘元未發還(扣得1萬4,000元)110年度偵字5267號5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政凱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皮夾裡之現金新臺幣1萬4,200元已發還110年度偵字5622號6109年11月4日上午3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前徒手竊取黃昱暐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皮包裡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未發還110年度偵字5686號7109年10月8日晚間8時36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李惠孺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未發還110年度偵字5985號8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徒手竊取阮登成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護照1本)已發還110年度偵字第6715號9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與忠孝一街口旁(大園夜市停車場)徒手竊取楊明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小貨車內背包裡之現金1萬5,000元未發還110年度偵字第6716號1010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楊翔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皮包裡之現金約6、7萬元。未發還110年度偵字7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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