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渙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渙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
110年6月15日」補充為「於110年6月15日19時58分許」;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證人 王愉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渙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存在,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人 吳直諺 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花用殆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該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17號被告朱渙漳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渙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5日前之某日,見吳直諺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上張貼欲購買安全帽之貼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以臉書私訊方式與吳直諺聯繫,佯稱:其有SHOEI祭典安全帽要賣,是
L號,沒擦傷,有包膜,配件有箱子、帽帶及鏡片油云云,致吳直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15日2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王愉祥(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嗣因吳直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安全帽,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直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渙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直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詐騙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