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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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相雲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106年度偵字第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暨移送併辦(併辦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號;併辦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2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3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5號;併辦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9號、108年度偵字第11155號;併辦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8號、108年度偵字第19499號;併辦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00號;併辦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0號;併辦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1號;併辦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6號;併辦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併辦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90號、110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案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及第一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3號、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2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3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12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案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與第二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9號、108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相雲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張相雲非法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二)被告雖否認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依卷內事證詳加論斷,並於110年7月1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外國投資經驗,且因本案獲取高額利益,具有潛逃在外之可能,為確保本案於上訴後之審理或確定後之執行,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110年7月22日起,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效力期間為8個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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