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水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2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廟口飲用保力達、啤酒,於當時14時許飲畢迄當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當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國道五號頭城交流道入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17時42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清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未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欲駕駛自小客車上國道高速公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木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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