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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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宸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宸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宸鈺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4日、89年8月2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5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8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1日,以90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於9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而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2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6日,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游宸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游宸鈺雖於警詢中否認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於103年2月11日在台北南港區公用廁所內吸食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48520ng/ml)及安非他命(428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警方另於被告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稱該吸食器為其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是伊撿到的(見警卷第2頁),被告既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