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劉政賢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姓名「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政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姓名「乙○○」之記載,顯係誤寫,此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憑,應更正為「劉政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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