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治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治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3時1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3時2分許」、第13行補充更正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治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治平將其所有之合庫、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告訴人 呂縉雲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呂縉雲、 柳俊宇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61至64頁),然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雖有約定報酬,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案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