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威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2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方蕙心吳佳芸鄭朝隆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威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3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且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揭所載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金融卡、密碼給他人,我金融卡遺失了,而我有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與金融卡一起塞在卡片套裡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遺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其並無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且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1至52、128至130頁),核與告訴人方蕙心、吳佳芸、鄭朝隆(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121至122、151至154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方蕙心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⑦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5至105頁)】、告訴人吳佳芸報案資料【含: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3至141頁)】、告訴人鄭朝隆報案資料【含: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⑥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6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1855號函文暨檢附本行存戶之往來資料(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至10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大費周章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3人因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倘非確信帳戶持有人確有同意或授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信賴該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旋遭掛失,而使詐得款項付之一炬,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理,是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可認定。

⒉又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可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金融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送貨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1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則被告理應不會將該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置一塊之必要,其明顯悖於常情。

⒊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已許久未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故遺失金融卡後並未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2頁),然被告卻於113年4月1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申請重設密碼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1855號函文(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未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乙事與客觀事實不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因為要跟朋友交易買花卉,想說會用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故去申請重設密碼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0頁),然被告既有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計畫,則於發現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遺失後,理應積極找尋,於找尋不獲時,更應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冒用盜領為是,然被告竟置之不理,未有何報案或掛失之動作乙節,此顯與民眾之金融卡遺失後通常會於發現時即刻至警局報案並且向金融單位申報掛失之常情有悖,況被告既有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需求,何以旋於重新申設密碼2日後即輕易遺失帳戶金融卡,而毫不自知,所辯情節實有可疑。益徵被告並非遺失金融卡,而是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⒋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業已成年,且為大學畢業,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不詳之人縱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前所述,係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且除告訴人方蕙心、鄭朝隆部分尚在依和解書履行賠償外,其餘告訴人吳佳芸部分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3至88、109至111、115頁),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實屬非佳,不無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縱令被告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和解後均按期賠償,仍認被告此等行徑尚不足以獲判較輕之處罰,併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皆已與本案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且除告訴人方蕙心、鄭朝隆部分尚在依和解書履行賠償外,其餘告訴人吳佳芸部分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且本案告訴人3人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7至88、109、115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方蕙心、鄭朝隆和解成立之內容,並使被告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方蕙心、鄭朝隆繼續履行賠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屬於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方蕙心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稱要向方蕙心購買商品,且需用7-11賣貨便交易,並向方蕙心誆稱其帳戶因此次交易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方蕙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

22時33分許

9萬9,989元

2

吳佳芸

113年4月1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向吳佳芸佯稱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及提供資料等語,致吳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

22時49分許

3萬9,989元

3

鄭朝隆

113年4月15日

23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稱要向鄭朝隆購買活動票卷,且要使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並向鄭朝隆誆稱須經認證等語,致鄭朝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

23時22分許

23時25分許

2萬9,028元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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