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文榮

陳明哲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8、115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明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蕭文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陳明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蕭文榮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蕭文榮於犯後未主動聯繫警方,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陳明哲坦承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陳明哲犯後有搬離住所,以及湮滅證物及勾串被告蕭文榮之情形,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嗣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訊問被告2人後,併審酌被告蕭文榮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陳明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復有卷內證人陳述及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蕭文榮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治療時,員警已交付名片並告知被告蕭文榮出院後應主動聯繫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被告蕭文榮竟未依約主動前往,且經員警2次撥打電話,被告蕭文榮均拒接,嗣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足證,可認被告蕭文榮已有規避偵、審程序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蕭文榮所犯之罪中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此部分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甚鉅。而被告陳明哲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陳明哲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其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陳明哲犯後搬離住所,並因怕被定位遭員警抓捕,而將其使用之手機SIM卡丟棄,以及刪除對話紀錄等湮滅證物之舉,除親自前往找尋被告蕭文榮外,另透過第三人聯繫被告蕭文榮而有勾串被告蕭文榮之情形,此均經被告陳明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又本件復查無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或審判程序之順利終結,被告陳明哲及其辯護人請求停止羈押、請求交保,被告蕭文榮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先讓其回去工作等情,尚難准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2人仍有前揭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陳明哲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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