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二號
原告景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如附表所示之締約時間,由原告承攬如附件所示之工程,原告完工、己領取及未領取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原告既已依法完工,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援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系爭編號一至編號六十五號之工程款確已完工,依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點雖約定「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收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給付」,惟查被告係向營造廠承包鋁窗按裝工程之大包公司,而鋁窗按裝工程又細分立窗、水泥崁縫、鋁窗拆紙、鋁窗塞水路等工程,而原告向被告所承包者為其中之鋁窗拆紙與鋁窗塞水路工程,而鋁窗按裝工程之驗收,係由業主或營造廠對承攬鋁窗工程之被告驗收,原告與營造廠或業主之間並無承攬關係,營造廠或業主並不對原告驗收,故系爭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點所謂「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應係指被告所承包整個鋁窗按裝工程,經客戶驗收取得證明而言,而非原告向客戶取得完工證明,查系爭前六十五項之工程,原告已完工,並經原告查證認可,已如前述,則有關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應屬被告之義務,系爭,項工程從完工迄今已歷一至十餘年不等,而系爭工程所屬大樓早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遷入使用,然原告迄今仍故意不提出客戶驗收之證明,或拒不向客戶辦理驗收,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意以不提出客戶驗收證明或不向客戶辦理驗收,而資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被告故意不提出經客戶驗收證明或故意不向客戶辦理驗收,應視為尾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再依系爭工程承攬書第三點括弧附記(如係施工責任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本公司收款時,得按實際情況酌情辦理,不受本條之約束),系爭前六十五項工程原告已完工,業經被告公司查證認可,而發放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已如前述,故被告向客戶所承攬鋁窗按裝工程,如有未收清餘款之情,亦係非因原告施工責任所致,被告公司亦不得以其未收清餘款而拒絕給付尾款。
三、系爭尾款請求權之時效未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請求權之行使,必須無法律上障礙,才開始起算時效,而附有停止條件的請求權,自條件成就時起算,本件系爭保留款係附有「必須經客戶驗收,並收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給付。」之條件,而被告並未證明其已提出業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與收清餘款之條件,則本件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自尚未消滅。
四、系爭編號六十六號工程已完工未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參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查系爭六十六號工程原告係以總價貳佰玖拾萬貳仟肆佰元向被告報價,惟雙方最後以總價貳佰柒拾伍萬元為締約。而系爭六十六號工程迄今僅餘工程報價單上之窗檯板部分未完工,該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依報價單所佔總工程款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三點零二,故依前揭比例與合約總價貳佰柒拾伍萬元計算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參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2,750,000×(378,100÷2,902,400)=358,050,是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貳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元(2,750,000-358,050=2,391,950),而原告僅請領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尚有陸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未領(2,391,950-1,787,500=604,450),再扣除已完工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保留款貳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則原告得向被告再請領參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604,450-239,195=365,255。
五、有關第三十九號「台中領袖」、第六十六號「佳和大樓」之完工比例及未付款尚有爭執,陳述如下:
㈠、台中領袖工程,該工程原告同意被告所主張整個工程未完工,惟查該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崁補」部分之工程百分之九十五,而崁補工程依合約工程款為九十三萬元,故被告本可請求此部份工程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但被告僅付十萬元,餘工程款經協商打折為四十萬元歸保留款,嗣業主驗收後才給付,但業主停工後迄今未復工,按已完成「崁補」之工程,被告不向某主辦裡驗收並收款,其以不當方法阻付款條件成就,應裡為條件已成就,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之工程款。
㈡、六十六號工程,有關被告主張工程報價單為工程合約之附件,並非實在,工程報價單上所稱「外牆清潔、拆除」係指玻璃帷幕之大樓於拆紙時為清潔工作,與外牆清洗指在完成之玻璃帷幕大樓為清洗工作,並不相同,況系爭工程合約上已將「清潔」二字刪除,僅註明拆紙,足證系爭六十六號之工程項目,並無外牆清洗,是六十六號工程之完工比為百分之八十六點二,而非被告所主張百分之六十五。
六、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三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自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七五七號支付命令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自認附表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項工程、及第三十九項台中領袖工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應給付。
二、工程承攬書辦法第一、二項約定,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即屬已完工。再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迄今無任何工程瑕疵,縱有未付款存在,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原告完工時,可依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項請求。被告與下游承包商間之付款辦法,悉依承攬合約付款辦法規定依進度辦理估驗付款,並無與原告公司所稱工程期款亦同保留款同時發放之約定。
三、第六十六項工程佳和大樓尚有窗簾箱及窗簾盒二項工程金額即占四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另以第十項外牆清潔、拆紙費用計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合計金額為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可知原告未施作完成。且該工程之議價單包含外牆清洗部分,所以本項工程是包含外牆清洗。外牆清洗的部分是五十八萬多元,而本件報價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最後以二百七十五萬元承包給原告,可見外牆清洗是含在裡面的。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原告起訴主張承攬被告轉包,如附表所示六十六項工程,締約時間、工程總價及
原告施作後,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未付之工程款,均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㈠卷第二五二頁、第㈡卷第二十一頁),自堪採信。而被告自認附表第三十九、五十三、
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項工程所載未付款金額應予給付,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是原告既自認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即應本於原告自認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至其餘工程,被告拒絕付款,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時間是否已屆至;㈡被告抗辯之時效是否已完成;㈢對於第六十六項工程金額應如何計算。以下則分論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於承攬契約訂立時即告發生,僅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為之。兩造發包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點約定「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收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給付」,而驗收於工程之慣例,僅係確認工作已否依約完成,被告於原告依約履行「完成工作並將工作交付被告」之義務時,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未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將來事實,其與原告約定於驗收之程序,應係有關工程款給付期限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原告之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情,尚不足採。而本件原告自認工程完工時間如附表所示,且工作物亦已交付被告,再交付業主使用,是依前之說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屆至。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已有明定,而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除第三十九、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
六、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六項外,均是八十九年五月前,即已完工,是原告之請求權於工程完工時,即已發生。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仍故意不提出客戶驗收之證明,或拒不向客戶辦理驗收,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意以不提出客戶驗收證明或不向客戶辦理驗收,而資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第一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依契約所定係屬付款期限已如前述,而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係針對附條件法律行為之制約,可知該條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請求支付,經被告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聲請狀視為起訴,惟此對於附表所示,除第三十九、五十三、五十四、
五十五、五十六、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六項工程外,均已逾二年之時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時效已完成一節自屬可採。
㈢、有關附表所示第六十六號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工程報價單並非工程合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上所稱『外牆清潔、拆除』係指玻璃帷幕之大樓於拆紙時為清潔工作,與外牆清洗指在完成之玻璃帷幕大樓為清洗工作,並不相同,況系爭工程合約上已將『清潔』二字刪除,僅註明拆紙,可知該項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六十五」等語。查本件工程之發包承攬契約書之項目固有將清潔改為拆紙,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證(原證六十八),依該合約之記載,總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五萬元,而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第㈠卷第二六九頁)並辯稱「外牆清洗一項價款即為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兩造議價從二百九十萬四百元減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不可能減少外牆清洗之工作項目云云。惟查,,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只要是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不以契約書之記載為唯一依據。然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契約文字及報價單之記載非不可為認定之依據。以該工程報價單上既係簽約前,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作報酬之計算,其總價計為二百九十萬四百元,其中外牆清洗及拆紙項目單價為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五元,足見合計外牆清洗及拆紙二項之工作報酬始為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又此二項工作之單位,係以每平方公尺四十五元計算,如外牆清洗及拆紙項目減少一項,適可減少一半之工作,即可減少二十餘萬元。徵之兩造議價後,工程總價從二百九十萬四百元減為二百七十五萬元,即將近二十萬元,是單一工作項目縮減而言,即應屬工程總價減少之部分,況外牆清洗工作項目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亦經證人 吳嘉迪 證述屬實,是被告抗辯外牆清洗為兩造之工作範圍非可採信。次查,依證人吳嘉迪所陳,原告就此項工程尚有窗簾箱及窗簾盒作未施作等語,而依前開工程報價單所載,窗簾箱及窗簾盒工程款為合計為四十萬零三千一百八十元,是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自應減少此部分之報酬。從而,此項工程總價二百七十五萬元,扣除原告未施作之四十萬零三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0000000-000000),而原告已受領報酬為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0000000-000000)。
肆、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一百四十萬零五千三百一十五元(400,000+112,000+127,000+85,000+7,500+99,000+10,500+5,000+559,31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零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