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生前居住於臺北卅淡水郡淡水街水梘頭字楓樹湖12番地,已於 昭和 11年9月17日即民國25年9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居住於臺北卅淡水郡淡水街水梘頭字楓樹湖12番地,已於昭和11年9月17日(即民國25年9月17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持○○○鎮○○段楓樹湖小段13、13-1、13-3、13-6地號等土地,惟因被繼承人已死亡絕戶,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受影響,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9月17日死亡死亡並遺有上揭不動產,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李昭業於昭和7年6月8日死亡,其長子 陳玉瑞 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2月17日死亡,次男 陳金獅 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7月31日即死亡,三子 陳長壽 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9月29日死亡,四子 陳文 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月2日死亡,五子 陳木象 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7月29日出養,長女 陳儉 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12月16日死亡,次女 陳完 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4月17出養,三女 陳好 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
4月10出養,被繼承人之兄 陳進丁 於民國52年7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於昭和7年7月25日即自陳進丁分戶,亦無其他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自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乙○○有無繼承人即屬不明,且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函覆請秉權處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2月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9000267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該處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