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犯罪日期年月日│95年1月16日│93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9066號│偵字第1024號│├───┬────┼───────┼───────┤││法院│板橋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96年度訴字第││││2749號│5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16日│96年11月30日│├───┼────┼───────┼───────┤││法院│板橋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簡字第│96年度訴字第││││2749號│569號││├────┼───────┼───────┤││判決確定│96年8月3日│96年12月31日│││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執減更字第6567│執字第2510號(│││號(已執行完畢│於99年10月2日│││)│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