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故意」。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
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坦承其犯罪,核與上揭規定所稱「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之要件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申辦門號供網友使用,竟因欠繳通話費即向警察機關誣告遭人冒辦門號,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其誣告行為有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素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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