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上訴人 林順達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順達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持物品毆打被害人 洪平貴 之頭部成傷、並當場向被害人洪平貴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遣人打電話向被害人催討11萬元等情),勾稽證人即被害人洪平貴、證人 葉清水 、 陳清課 之證述,佐以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暨被害人頭部傷勢照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強盜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被害人當時客觀上無從辨別上訴人所持槍狀物品是否為真槍,而如係真槍射擊,可即致死,上訴人之行為顯可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況上訴人案發時年齡為51歲,被害人則年紀較長,為68歲,其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後旋即倒地,無力還擊,反抗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當時如何已有不能抗拒之狀態,始透過在場之人交付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犯尚非恐嚇取財之依憑,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漫指被害人當時尚非不能抗拒,原判決未詳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葉清水於第一審審理時,在上訴人同庭之壓力下而一度改變部分證詞,另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惟經檢察官朗讀不利於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並詢問其最初所述是否為事實時,其仍回答:「事實」,葉清水與上訴人亦無仇怨,足徵葉清水於105年3月2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引用葉清水於偵查中證稱:「我就看到洪平貴被林順達用東西打傷倒地」等語,認上訴人所執用以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槍狀物品雖未扣案,然敲擊頭部既致被害人受傷,具有危險性,客觀上應屬兇器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依葉清水於第一審所述,被害人可能係倒地時,撞及機車車牌而流血,自不得推論上訴人所持物品屬兇器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