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請人 郭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素真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聲請人誤載為 謝貴美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測量費4,225元,惟未見聲請人有預為支出任何之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